两卡案例 | 辽宁大连-董艳明、蔡丽君等掩饰罪(非单纯提供银行卡、还提供刷脸等帮助,驳回帮信罪辩解定掩饰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刑终169号
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艳明,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5月12日被抓获,202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丽君,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住址辽宁省大连开发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日被抓获,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思远,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延超,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12日被抓获,202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福泉,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杰,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日被抓获,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杰、董艳明、蔡丽君、刘延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2021)辽0211刑初5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艳明、蔡丽君、刘延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杰、董艳明、蔡丽君、刘延超4人为赚取非法佣金,在大连市中山区某小区、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座、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小区等地租用的房屋内,帮助境外网络信息犯罪分子对违法所得进行支付结算。赵杰联络在境外的上线接单,用手机进行转账操作,蔡丽君帮赵杰记账。董艳明、刘延超提供用于转账的银行卡、手机卡。董艳明系发展刘延超的上线,从刘延超和刘延超招揽来的提供银行卡、手机卡的张某、高某的转账收入中提成。
经统计,董艳明尾号为9310的工商银行卡、尾号为8208的中国银行卡进账流水人民币911471元,出账流水人民币651009元,其中涉及电信诈骗案件6起,接收电信诈骗款项人民币585558元;刘延超尾号为6038的平安银行卡、尾号为6157的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088的中国银行卡进账流水人民币1358959元,出账流水人民币1395987元,其中涉及电信诈骗案件11起,接收电信诈骗款项人民币796037元;张某尾号为9331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5159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0809的浦发银行卡、尾号为7015的平安银行卡进账流水人民币1776532元,出账流水人民币1653690元,其中涉及电信诈骗案件14起,接收电信诈骗款项人民币677740元;高某尾号为8285的平安银行卡进账流水人民币248540元,出账流水人民币249140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3起,接收电信诈骗款项人民币103000元。上述电信诈骗款项在进账后被转出至其他账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张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董艳明、刘延超、赵杰、蔡丽君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杰、董艳明、蔡丽君、刘延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赵杰与董艳明、蔡丽君、刘延超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董艳明、蔡丽君、刘延超、系从犯,分别结合各被告人地位、作用及实际参与情况,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赵杰、董艳明、蔡丽君、刘延超掩饰、隐瞒多名被害人被诈骗款项,董艳明有犯罪前科,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赵杰、董艳明、蔡丽君、刘延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赵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被告人董艳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刘延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蔡丽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扣押在XX机关的银行卡、手机等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董艳明的上诉理由是,其犯罪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蔡丽君的上诉理由是,其犯罪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认为,蔡丽君被告知案涉款项是境外赌博款项,主观上并不明知是犯罪所得;蔡丽君实施的款项流转行为包含于前罪中,前罪尚未实施完毕,故蔡丽君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蔡丽君仅帮助读取账户信息,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刘延超的上诉理由是,其犯罪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认为,第一,诈骗款项进入案涉银行账户时,款项处于本案实施转账行为的被告人的控制之下,尚未被上游诈骗犯罪人员的控制,故上游犯罪行为尚未既遂,本案行为是上游犯罪既遂的一部分,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的前提是上游犯罪既遂,故本案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被告人系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提供银行卡,且与上游犯罪并无意思联络,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第二,刘延超与赵杰不直接联系、无协助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第三,刘延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论述如下:
第一,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明知提供银行账户及密码等信息系用于“刷流水”“跑分”“跑钱”“洗钱”,也即转账,且各上诉人在原审被告人赵杰实施转账行为时均在场,并为赵杰提供装有网上银行的手机、刷脸验证、记录转账信息等帮助行为,故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系为谋取利益而提供银行账户为他人转移多笔大额资金,该行为模式及获利方式明显存在异常,行为人对协助转移的资金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形均持放任态度,对于经查证属电信诈骗的转账款项,能够认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系犯罪所得。此外,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关于提供账户转账具有共同的认知及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为他人“刷流水”“跑分”“跑钱”“洗钱”的行为并非单纯的出租银行账户,而是转移入账款项。二者的区别在于,出租银行账户者仅提供账户,不参与操作银行账户、处置账户内款项,属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转移入账款项者不仅为上游犯罪提供银行账户,还为上游犯罪操作银行账户、转移上游犯罪入账的违法所得,细分而论,提供银行账户以入账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行为系为上游犯罪提供的帮助行为,如果行为到此为止,则仍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状范畴;而若行为人继续实施了帮助上游犯罪将入账的违法所得转出至其他账户的行为,则已超出为实施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的范畴,属于为上游犯罪转移违法所得的洗钱行为,应独立成罪。本案中,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明知入账资金可能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而予以接收,在为上游犯罪的实施提供了帮助后,又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违法所得至其他账户,属于既协助上游犯罪接收违法所得又帮助上游犯罪洗钱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第三,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作出主从犯的区分,并考虑各人具有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所处量刑能够与所犯罪行相适,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艳明、蔡丽君、刘延超、原审被告人赵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晶
审 判 员 王 欢
审 判 员 马汉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书 记 员 曹丽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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